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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残“诈”父定何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20岁的赵某和父母共同生活,平素游手好闲,贪图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某日晚,赵某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中指齐指甲根部剁下,让朋友孙某将剁下的手指用信封装好送给其父。第二天早晨,孙某又按赵某的旨意给赵父打电话:“你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父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在赵某和孙某取钱时将二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赵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和其父生活在一起,各人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没有也不可能进行严格区分,而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为避免刑罚的机械适用对社会家庭秩序和亲属关系的破坏,对赵某的行为可按家庭经济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赵某为了达到骗取其父钱财的目的,自断手指虚构被绑架的事实,意欲使其父相信其被绑架而自愿交出50万元“赎人”,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自断手指的暴力行为只是为了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可信性和隐蔽性,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第三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可类推适用于本案。本案赵某涉嫌的是敲诈勒索罪,它与盗窃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存在诸多区别。《解释》仅就审理盗窃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了解释,不应扩大适用至其他犯罪案件。况且,针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财物的情形,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偷拿自己家财物数额巨大,或者与外人勾结偷拿自己家财物的,一般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虽然勒索的是自己家的财物,但事实上已侵犯了其父的财产所有权,并使其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且与外人勾结,数额特别巨大,理应定罪处罚。

  其次,赵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均属侵犯财产的犯罪,两者在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且在罪名中都有一个“诈”字。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2)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而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的错误认识或动机,并“自愿”地交付出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手段,还是以威胁的手段。本案中,赵某自断手指并让他人打电话恐吓其父,使其父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过程中,赵某假戏真做,自断手指,威胁其父,造成其父精神上的恐惧,并利用其父对儿子生命安全的担心进行精神强制,使其被迫交付财物。不可否认,赵某在犯罪过程中也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但其目的是使敲诈勒索行为更具震慑力和隐蔽性,赵某之所以交付财物主要并不是因为被骗,而是因为被威吓。所以,赵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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