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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自首及自动投案的相对无条件性(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评析]

  本案主要问题:《刑法》中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主张的附条件自首?如何判别自动投案的无条件性?附条件的投案情节是否能视为自动投案情节?

  自首法定构成要件中不存在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不在本案论述范围,故不阐述)。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行为。对于一般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刑法界有二、三、四要件说之争,即尚未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等四要件的分开与合并的选择。笔者认为,从立法本义角度剖析,一般自首只需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要件。所谓自动投案,应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判和裁判的行为。分解自动投案的诠注,可以归纳为: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这是对自动投案的个人决定意志的限定;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这是对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的限定;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是在自动投案前三条件基础上的限定。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行为。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自首法定构成要件的二要素中,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所主张的附条件的自首。《刑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的条件作出严格的界定,在自首的法定构成要素中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归案时间、个人意志、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以及归案后对自身犯罪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各种情节予以综合考察与评判。因此,《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限定,而不应是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的理解后的附加要求,对不切合《刑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法律认识错误或者个人追求的游离于法律规定外的不合理附加条件,应谨慎地甄别后予以剔除。

  如何辨识自动投案中的无条件性。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并不存在绝对的有无条件性之分。所谓的无条件性仅是相对而言,即《刑法》针对犯罪嫌疑人法律要求的严格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而犯罪嫌疑人自我对法律理解的无限扩张或对法律认识错误相对于《刑法》明文规定及司法解释的限定性即定义为附条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详尽逻列了自动投案的各种情形。首要规定的是典型类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类自动投案的典型性在于自动投案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本身;自动投案的具体对象则局限于公、检、法三家法定的司法机关;而该种自动投案的关键更在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主动性、直接性。典型类自动投案并不能有效地归纳自动投案的全部,为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体系,体现《刑法》的目的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裁量制度。同时感如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积极性,减少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该《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非典型自动投案的各类情形,非典型自动投案行为在法律界被界定为视为自动投案。即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为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上七种情形相比较于典型类自动投案,在自动投案主体及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主动、直接方面,投案的具体对象等均有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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