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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自首及自动投案的相对无条件性(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总之,不管自动投案的何种情形,《刑法》及《解释》均以清晰的法律规范指引人的行为,以明确规定的行为规则内容为行为人起到导向、引路作用。并为犯罪嫌疑人对自我的行为能作出正确的识别。《刑法》相较于其他法律,除共性均系公众的行为规则,是按公众意愿,为维护公众利益的协调产物外。其本身更具有程序的合法,内容的正义与公正性。不仅不存在当事人对法律条文自由意志的渗透,更不存在对确定性法律规范的附条件、附期限更改。相对于当事人的附条件、附期限的要求或者行为人对法律内容的曲解或认识错误,《刑法》及《解释》便是永远无条件、苛刻的。

  被告人梁成洲附条件、附期限的投案意向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情形。被告人作案后潜回老家,长时间内并未向任何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有投案行为,故首先排除其自动投案行为的成立。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已确定被告人梁成洲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其姐姐梁成彩两次致电回老家,在确认梁成洲系本案作案人后,反复规劝其投案自首。而梁成洲却以偷窃的手机中卡遗失需要寻找,且必须在家中过完中秋节后再准备投案等为由,提出有条件、附期限的投案意向。

  首先,不难看出,梁成洲能否找手机卡是不确定的事实,过完中秋节后更是不确定期限,这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投案意向缺少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本人意志的自动性。《刑法》意义及《解释》上的自动投案并不以犯罪嫌疑人自身各种条件成就时再去实施投案行为。这种个人意志上的期待性不符合刑法打击犯罪及时、迫切性。不能排除负案的犯罪嫌疑人随时都有再犯的可能性,这种社会必然存在的危险性与《刑法》及《解释》对自动投案或视为自动投案规定的目的系感召犯罪嫌疑人,让其真诚认罪、悔罪的宗旨背道相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投案无疑是对法律的讨价还价,屈就这种附条件的投案自首的存在更无疑是对法律严肃性的戏弄。公安机关以案情的实际出发,及时通知山东警方对被告人家中进行布控,并将被告人抓获。应该说,被告人梁成洲在潜回老家至被抓的期间内,存在多次向当地或南通警方投案的机会,但其并未珍惜法律给予从宽处理情节。

  其次,被告人梁成洲向其姐表示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投案意向也不符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情节。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前题是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对于被告人梁成洲提出的寻找手机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该两张手机卡并不是由于被告人梁成洲的记忆差错而短暂遗失某处,即遗忘物的范畴。而是在被告人也无法确认何种情形下遗失,这种遗失的回转是不确定的,因此该手机卡应属于遗失物。尽管《刑法》并未对寻找遗失物或遗忘物明确何种属于减轻犯罪后果的行为,但从自动投案要求的行为人主观认知角度来看,行为人对减轻犯罪后果的实现应是即得而可知的,这种即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表现形式直接影响行为人因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减轻或消除。行为人对遗忘物具有可知性,因而对于犯罪后果的减轻具有肯定性;而遗失物则存在无法预测性,对无法预测性的事物或情形具有相当程度的否定性。《刑法》立法本义仅对肯定性的状态予以确认,而对未知或否定性的情形不应予以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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