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发生过程中,韩、朱两犯逃出叶家门外后即分头跑散,韩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听到呼救而前往案发现场的被害人聂甲刺成重伤,朱某对此毫不知情。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朱某应否对聂甲的重伤后果负责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刺伤被害人聂甲的行为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和先前实施的抢劫罪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朱某不应对其单独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聂甲单独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抢劫犯罪的延续,仍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本案被告人朱某应对全案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韩、朱二犯以抢劫罪一罪定罪的观点,但认为韩某对聂甲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本案被告人朱某不应对此负责。
三、裁判理由(一)对于盗窃过程中误认为被害人发觉,为排除妨碍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或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盗窃行为实施终了以后,行为人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而伤害、杀害被害人。2、盗窃行为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发现或误以为行为被发现等意志以外原因的出现,行为人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于第1种情形的处理,实践中一般不存争议,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因其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对于第2种情形,应该同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转化的抢劫罪处理,对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作出了专门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3钟情形的处理则容易受到忽视,实践中往往不加甄别地一律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这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从理论上分析,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行为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当然,对于第3种情形的处罚,无需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最终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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