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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的转化不能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4)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抢劫罪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刑法中的特别规定,以区别于刑法中的其他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其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而特别规定则指明了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必须按基本规定论处。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意味着对该行为不能按照基本规定论处。因此,特别规定可以理解为刑法自身对于其普通规定的扩张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规定的适用一定要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相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基本规定而言,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则属于特别规定,依该条处理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个要件,缺一不可:1、行为人最初的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该行为。2、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本案被告人朱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发生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误以为被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并非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为了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因此其后续行为尽管符合1、2两个要件,但仍不能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第3种情形,属于典型的抢劫罪,应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这一抢劫罪基本规定处理。本案被告人虽未实际劫得钱财,但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并且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量刑幅度范围内正确选择最终适用的刑罚。此外,本案被告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除犯罪目的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构成须具备两个法定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了解释,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然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究竟如何理解,则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而这正是自动投案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正确理解和把握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切内涵,应当立足于正反两个不同的视角,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在有效发挥自首制度的价值效用与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在办案过程中首先要充分认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制度在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方面所蕴涵的双重价值目标。那种把自首看作是犯罪人沾了便宜,因而对自首条件过于严格的掌握,不仅不符合立法初衷,而且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之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反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基本行为事实,即使出于趋利避害、减轻罪责等动机而在案发起因、犯罪情节等问题上有推诿、不实之处,只要不影响基本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也可理解为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其次,对于在交代犯罪过程中带有侥幸心理,避重就轻、刻意隐瞒对定罪量刑可能产生实质影响的重要犯罪事实和关键情节,甚至捏造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开脱罪责的,不属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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