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以某一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犯,如果犯罪人否认该目的,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不属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抢劫罪虽然并非法定的目的犯,但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该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目的犯,故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但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对于某些犯罪情节恶劣,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等,但暴力或暴力威胁情节并不严重,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未实际劫得钱财的,如果犯罪人隐瞒了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其如实交代了其他所有犯罪事实,也不能认为是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本案与上述情况显然不同,被告人朱某在自动投案后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与韩某共同作案的详细过程以及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都作了如实交代。尽管其供述只有报复杀人的动机而始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只是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抢劫罪的区别,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量刑幅度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报复动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并未由此减弱。因此,虽然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这一人之自然本性在抢劫犯罪目的上作出了不实之辞,但尚不足以影响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综合全案,可以认为其已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避重就轻,应当体现立法精神,按自首处理。
(三)韩、朱二犯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韩某伤害聂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本案被告人朱某不应对此后果负责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司法实践对此一般并无异议。然而,对于实施普通抢劫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却存在一定困惑,理论界也鲜为论及。罪犯韩某的行为即符合该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抢劫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不仅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正如转化抢劫犯的连续伤人行为一样,当其对第一个人实施暴力时,其行为已经构成转化的抢劫罪,此后连续实施的伤及多人的行为自然应该纳入同一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应人为地割裂前后行为的内在统一性。因此,对韩某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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