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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杨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在原籍河南省某市伙同他人盗窃3次,价值4700元,随后外逃。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同伙盗窃案过程中于1995年6月17日以盗窃罪对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1995年11月至12月杨某在浙江省某市又实施盗窃,其隐瞒了在原籍的盗窃事实,1996年10月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2002年10月24日被原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在本案审理中,对杨某在原籍的盗窃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还应不应该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已对杨某作出批捕决定虽因其外逃而未实际执行,也应属于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情形,依法应继续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刑法》第2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因此应该对“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做一种扩大性的理解,即不仅包括逮捕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还包括作出批捕决定但未逮捕到人的情况。“批准逮捕”一般会遇到下列情形:一是顺利及时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果逃避侦查或审判,只有脱逃这一种途径。二是执行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逃跑,逮捕无法执行。三是执行逮捕前或作出批捕决定前,犯罪嫌疑人已在逃,逮捕无法执行。司法实践中第二、三种情形较多,如果把“逮捕以后”仅仅局限于第一种情况,势必造成放纵犯罪,影响刑法任务的完成,不符合立法本意。

    2、从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立法原意考虑,批捕后虽未逮捕到犯罪嫌疑人也应视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是促使犯罪人在刑罚真空的情况下,洗心革面、悔罪自新,以利于社会稳定。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表明犯罪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觉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义务接受侦查和审判,若其藐视国家法律采取逃避的手段对抗,则为法律所不容,否则,追诉时效制度将变成一种鼓励罪犯逃跑的制度,悖离立法初衷。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原盗窃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刑法修订前,其后对于盗窃罪的总体量刑幅度降低,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对杨某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264条,即最高刑为3年追诉期为5年。即使根据1979年刑法第78条第2款(修订后第89条)规定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杨某也超过了5年追诉期。司法机关虽对杨某作出了批捕决定,但未能实际执行,不符合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故应对杨某依法终止审理。笔者支持此意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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