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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少雄犯盗窃罪因精神发育迟滞被减轻处罚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邓少雄,男,21岁,湖北省当阳市人,无业,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一组。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1992年9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邓少雄曾因参与双庆丰(已判刑)实施的盗窃、流氓活动被判刑。在双庆丰刑满释放不久,又受双庆丰等人的引诱并与他们纠合,于1992年1月至6月期间,在当阳、宜昌等地,多次潜入单位和居民宿舍,参与盗窃22次,盗得现金、香烟、衣服等物,价值1.4万余元。案发后,邓少雄之父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1993年5月26日,经湖北省沙市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对邓少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少雄犯盗窃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少雄经司法鉴定属“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盗窃作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犯罪不是故意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更不属累犯,要求不追究邓少雄的刑事责任,责令其监护人对他严加看管。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少雄与双庆丰等人一起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少雄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邓系从犯与事实不符,辩称邓的“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无故意,不属累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人邓少雄自控能力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少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邓少雄之父邓家华不服,经征得邓少雄的同意,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邓少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少雄在两岁时从楼梯摔下后,精神发育不好,上学成绩很差,先后换了4所小学,读了7个一年级,理解力和判断力差,至今仅能计算10数以内的加法。据湖北省沙市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小组组长介绍,邓少雄的智力发育程度还停留在8?10岁,自制力还不如8岁的小孩。邓缺乏单独作案能力,在共同作案中也许比他人还积极,很容易受他人唆使、影响而参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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