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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汉族,北京市人,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索事发生口角。后胡用手推卡刘的脖子,刘不让推,胡还推。刘便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当时并无其他人在场,嫌疑人供述:撬棍打到了胡的头部或肩部)。后刘与他人将胡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证明,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可见皮下出血一处,其上伴有挫伤。左前额皮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肿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此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而本案刘某与胡某酒后的撕打只是致其头部受外伤,对照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外力所致伤均未构成轻伤以上标准。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此案时,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既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或伤或亡均应在其主观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刘用铁棍打击对方行为,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打击行为致胡情绪激动、头部受外伤,并诱发其血管瘤破裂后死亡,因此,刘某击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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