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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君福申请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1997年4月17日,沈君福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同年5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沈君福不服,于1997年5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亦认为沈君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沈君福仍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沈君福述称:1990年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连城县公安局将其逮捕。1996年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君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君福无罪。沈君福认为其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要求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

  审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君福,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沈君福无罪,对沈君福的逮捕应当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1997年3月15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亦确认对沈君福的逮捕是错误逮捕。据此,沈君福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君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机关要求赔偿。沈君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第二、这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够证明自己有罪;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者放任为之。沈君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君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内容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林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不能足够证明沈君福有罪;其次,沈君福在被刑事拘留期间(2月19日)和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及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君才的柑桔树,沈君福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君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据此,沈君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沈君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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