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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生申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审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南关区检察院的汴南检反贪立字(1996)第11号立案决定书和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的主体是张宏生个人,不是南关区新门关办事处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因此,要求国家赔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张宏生本人,请求赔偿的客体也只能是与张宏生个人有关的具体事项,不能把个人(自然人)与法人,个人权益与法人权益混为一团。故张宏生本人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拆迁补偿费27738元,不予支持。二、根据南关区检察院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所述:张宏生侵吞房屋拆迁补偿费8000元,结案时认定侵吞7600元;张宏生将1000元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张宏生采用编造假工资单侵天公款1000元,虽没有以犯罪认定,但其所交款予以追交。认为张宏生的业务活动情况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书证没法具体认定,只建议办事处将结案时多收的400元退给张宏生,下余9600元仍以公款认定。因此,张宏生要求退还其在押期间所交的10000元也不能支持。三、根据南关区检察院作出的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的确认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南关区检察院应依法赔偿张宏生被违法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据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9日作出的汴南检不赔字(1998)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18日作出的汴检赔复字(1999)06号刑事复议决定。

  二、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宏生人民币3710.70元。

  三、驳回张宏生的其他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民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错误地将张宏生拘留、逮捕,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发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国家赔偿案件前置条件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前置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南关区检察院于1996年12月2日作出的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了张宏生犯有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所以撤销了该案,符合国家赔偿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即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南关区检察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宏生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逮捕决定,最后还得予以释放,这足以证明南关区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是错误的。其二是南关区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的汴南检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该决定对南关区检察院在1996年7月10日和9月3日收交张宏生退赃款10000元的处理又作出了部分变更确认。该决定确认收交张宏生赃款7600元,退回多收的400元。这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立案、认定是否赔偿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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