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青松等人运输、贩卖毒品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伍青松,男,26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198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国蓉,女,25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以及李小江(另案处理)一同在李坚(另案处理)家吸毒时,都认为从耒阳买毒吸不合算,于是商量自己凑钱去广州买毒品。当场被告人伍青松拿出2200元,李小江拿出1100元,李坚拿出440元,由段国蓉单独去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段国蓉于当晚乘火车前往广州,被告人伍青松在段到广州之前已打传呼与广州毒贩联系好毒品价格、数量。次日上午,被告人段国蓉按被告人伍青松的授意与广州毒贩接上头后,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7克多,当日又乘火车返回耒阳在李坚家瓜分毒品,其中被告人伍青松分得10.2克,李小江分得4.78克,李坚分得2.1克。另查明,被告人伍青松于1997年10月16日晚卖给蒋恒平海洛因0.5克,在此之前,还先后卖给蒋恒平海洛因3.4克,卖给谭勇海洛因0.4克。
「审判」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伍青松、段国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以自己是吸毒者,购买、运输毒品都是为了自己吸食的理由为自己辩解。被告人伍青松还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以及要段国蓉去广州的均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亦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供自己吸食去广州购买并非法持有海洛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此外,被告人伍青松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伍青松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青松积极策划并联系毒品货源,被告人段国蓉参与策划并去广州将毒品买回,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青松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的是李小江,要段国蓉去广州的也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理由,经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青松,男,26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198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国蓉,女,25岁,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以及李小江(另案处理)一同在李坚(另案处理)家吸毒时,都认为从耒阳买毒吸不合算,于是商量自己凑钱去广州买毒品。当场被告人伍青松拿出2200元,李小江拿出1100元,李坚拿出440元,由段国蓉单独去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段国蓉于当晚乘火车前往广州,被告人伍青松在段到广州之前已打传呼与广州毒贩联系好毒品价格、数量。次日上午,被告人段国蓉按被告人伍青松的授意与广州毒贩接上头后,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7克多,当日又乘火车返回耒阳在李坚家瓜分毒品,其中被告人伍青松分得10.2克,李小江分得4.78克,李坚分得2.1克。另查明,被告人伍青松于1997年10月16日晚卖给蒋恒平海洛因0.5克,在此之前,还先后卖给蒋恒平海洛因3.4克,卖给谭勇海洛因0.4克。
「审判」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伍青松、段国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均以自己是吸毒者,购买、运输毒品都是为了自己吸食的理由为自己辩解。被告人伍青松还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以及要段国蓉去广州的均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亦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青松、段国蓉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供自己吸食去广州购买并非法持有海洛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此外,被告人伍青松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伍青松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青松积极策划并联系毒品货源,被告人段国蓉参与策划并去广州将毒品买回,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青松辩称与广州毒贩联系的是李小江,要段国蓉去广州的也是李小江;被告人段国蓉辩称是李小江要其去广州的理由,经查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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