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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建新侵占他人遗忘物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被告人:伊建新,男,22岁,湖北省蕲春县人,北京京闽饭店客房部服务员,住该饭店集体宿舍。1997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伊建新原系北京京闽饭店服务员。1997年11月2日8时许,伊建新在检查该饭店2217客房时,发现退房的伊朗籍客人遗忘在枕头下的牛皮纸袋一个,内有美元5950元、德国马克100元、新加坡元152元、瑞士法郎20元,这些外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0余元;还有养殖珍珠二粒,价值人民币340元。伊建新遂将上述款物转移至该饭店2317房间内藏匿,据为己有。

  伊朗客人于当日下午在机场发现纸袋遗失,即返回京闽饭店寻找未果,便向保卫部门报案。公安机关怀疑伊建新涉嫌此案而将其传唤,伊矢口否认。经教育,伊建新交代了藏匿伊朗客人遗忘款物的事实经过,现该款物已发还失主。

  「审判」

  本案被害人伊朗籍客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月14日以被告人伊建新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伊建新辩称,他未想将捡拾的钱物占为己有,而是想交给单位主管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伊建新犯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产罪的定性是正确的;(2)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如实交代问题,应以自首对待;(3)被告人伊建新是初犯,罪行较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伊建新身为饭店服务人员,非法占有客人遗忘的财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侵占他人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建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伊建新关于其“未想将捡拾财物占为己有”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建新犯侵占他人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伊建新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伊建新将他人遗忘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其行为确系侵占行为;但因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即侵占案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伊建新侵占案进行审理并定罪判刑,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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