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玉泉受贿、开具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一、案情
被告人薛玉泉,男,1948年8月4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黄金工业局局长,兼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玉泉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薛玉泉在担任山东省黄金工业局局长、党委副书记,兼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作调整、职务晋升、项目立项、资金划拨、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38次收受或索取83人及单位的现金和财物,受贿总价值共计1968196.7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
1997年10月,被告人薛玉泉与山东万通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邢某(另案处理)多次商议二人成立私有公司,并确定以薛玉泉之子、邢某之母的名义各出资50%作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申请注册登记,拟定的公司名称为“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信通公司)。因注册公司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邢某在工行济南历下支行文化西路分理处为信通公司开设了验资帐户。薛玉泉指使黄金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用本单位400万元采取“一进一出”的方式帮助邢某注册公司。李某经与本单位帐户所在的工行济南历下支行的工作人员商议安排后,在该支行开设了一个临时帐户(注有“黄金”二字),从本公司开出两张各为200万元、收款人为信通公司的转帐支票,将400万元划入该临时帐户,并将两张银行进帐单交给了邢某。邢用该迸帐单及虚假的“流动资金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验资所需的资料到山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同年12月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到银行查询时,工作人员通过微机打出了有400万元的资金余额表,据此,认为信通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出具了验资报告。随后,邢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信通公司。12月15日,取得了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月22日,工行济南历下支行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内部划转将400万元从临时帐户划回黄金公司基本帐户。该400万元在临时帐户停留21天,黄金公司损失利息3990元。
二、判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玉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薛玉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全部追回,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表现,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薛玉泉以设立临时帐户,用本公司资金“一进一出”开具假银行进帐单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当。被告人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玉泉,男,1948年8月4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黄金工业局局长,兼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薛玉泉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薛玉泉在担任山东省黄金工业局局长、党委副书记,兼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作调整、职务晋升、项目立项、资金划拨、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38次收受或索取83人及单位的现金和财物,受贿总价值共计1968196.7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
1997年10月,被告人薛玉泉与山东万通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邢某(另案处理)多次商议二人成立私有公司,并确定以薛玉泉之子、邢某之母的名义各出资50%作为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申请注册登记,拟定的公司名称为“山东信通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信通公司)。因注册公司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邢某在工行济南历下支行文化西路分理处为信通公司开设了验资帐户。薛玉泉指使黄金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用本单位400万元采取“一进一出”的方式帮助邢某注册公司。李某经与本单位帐户所在的工行济南历下支行的工作人员商议安排后,在该支行开设了一个临时帐户(注有“黄金”二字),从本公司开出两张各为200万元、收款人为信通公司的转帐支票,将400万元划入该临时帐户,并将两张银行进帐单交给了邢某。邢用该迸帐单及虚假的“流动资金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验资所需的资料到山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同年12月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到银行查询时,工作人员通过微机打出了有400万元的资金余额表,据此,认为信通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出具了验资报告。随后,邢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信通公司。12月15日,取得了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月22日,工行济南历下支行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内部划转将400万元从临时帐户划回黄金公司基本帐户。该400万元在临时帐户停留21天,黄金公司损失利息3990元。
二、判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玉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薛玉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全部追回,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表现,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薛玉泉以设立临时帐户,用本公司资金“一进一出”开具假银行进帐单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当。被告人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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