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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失职与侵权责任之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1:19

    案情:

    原告王某系商业公司女职工,1994年商业公司将一间二楼仓库分配给王某一家居住。2002年初,商业公司因濒临破产,其主管部门商贸局遂将商业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含王某一家居住的仓库)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转让给房产商经营房地产,商贸局承诺于同年9月底前将商业公司内住户全部安置完毕。原告王某为安置补偿数额与商贸局存在分歧,不同意搬出,一直居住在楼上。同年10月初,房地产商开始在工地上实施拆房,10月10日,工地上只剩王某居住的孤房未拆除,房地产公司遂向商贸局施压,要求商贸局在次日将王某迁出。10月11日早晨,商贸局邀请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下称城管人员)协助迁出王某一家,为防矛盾激化,又向公安110报警称工地上有紧急情况要求迅速出警。城管人员与公安民警(穿制服)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仍在楼上不肯下来,围观群众很多。在商贸局要求下,3名警察维持现场秩序,4名城管人员上楼将王某强行带下,在带离过程中,王某极力抗拒,并大喊“救命”,现场3名警察置之不理。王某被城管人员从二楼拖至底楼砖屑上,致其上身暴露,王某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2870元。

    王某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城管大队与公安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

    评析:

    该案中被告城管大队未经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对原告实施的强行带离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其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当无疑异。而本案中警察行为的性质具有研讨价值,特别是警察实施行政不作为与城管人员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值得深入分析。笔者认为,认定案中警察行为的性质应以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及警察的行为与王某被侵害间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警察遇到公民的人身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危险的情形,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义务。该义务具有以下特征:(一)救助义务不仅是法定的,而且应依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对公民所遇的危险具有防止的义务。(二)该义务是无时无刻的,只要公民的人身安全遭不法侵害或处于危险状态,警察就负救助义务,有险必救,而不是有求才救。(三)警察不能以受害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被致害而拒绝救助,即不应以被害人在被害原因上存在过错为拒救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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