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罗玉昌、余文莉、余建波。
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世银,该局局长。
第三人余起勇、余起秀、余洋。
余大凡,1912年12月4日出生,1997年11月15日死亡,先后有女余起秀,子余起福(1985年9月12日死亡),子余起高(1982年9月2日死亡),子余起勇。余起福与罗玉昌有女余文莉、子余建波。余起高有子余洋。
1986年3月,宜昌市人民政府发出宜府发(1986)第25号文件《关于开展全市房屋土地登记和发(换)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通知》。1987年5月,余大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居住的宜昌市璞宝街3号(原为55号)房屋产权人变更,并提交了署名为余起福的“建房申请书”及“自建房屋契纸”。被告在核实了房屋建筑面积及四至界墙后,认定余起福在建房时靠父亲供养,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审查意见“经查属实,属余大凡所有”。1987年9月9日,被告给余大凡颁发了宜房字第01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在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由余起勇持有管理。
原告诉称:宜昌市璞宝街3号(原为55号)房屋产权人原系余起福、罗玉昌夫妇,被告于1987年9月9日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产权人变更登记为余大凡,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登记为余大凡所有的宜房字第01464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余大凡提供的建房申请书、自建房屋契纸、土地状况、居委会及证人证言等证明,表明余起福系余大凡的长子,建房时余起福仅6岁,故可以认定该房屋系余大凡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起勇述称:宜昌市璞宝街3号(原为55号)房屋并非余起福所有,建房时余起福仅6岁,无力建房。契证登记业主为余起福系余大凡借名而已,被告将该房屋登记为余大凡所有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余起秀述称:璞宝街3号系余大凡所有,余起福没有产权,同意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第三人余洋述称:对争议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1986年3月23日以前,房屋权属证书未规范登记颁发,房屋契纸系房屋权属有效证件。契纸登记业主为余起福,应视为璞宝街3号房屋产权人为余起福。依照《宜昌市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换)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产权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办理……,私有房屋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可出具委托书。”被告为并非产权人或缺乏委托书的余大凡办理产权登记,违反上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余大凡办理产权登记时,余起福已经死亡。被告作出产权审查意见,认定房屋系余大凡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余起勇诉称该房屋产权人系余大凡,署名余起福系借名等,原告称房屋系余大凡父亲所建,此涉及房屋所有权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违反《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缺乏有关房屋产权转移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将署名为余起福的产权人登记为余大凡,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7月29日判决撤销被告为余大凡颁发宜房字第014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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