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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人事争议仲裁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情简介」申请人翟某原系被申请人某石油化工厂工程师,因被申请人未按干部退休待遇办理退休手续,于1998年6月11日向某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干部身份、恢复其合法权益、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该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了仲裁庭,经调解无效后,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了书面裁决:一、申请人翟某的聘用干部手续未经县(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备案,不能享受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人[1992]45号文规定的有关待遇。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翟某承担。

  人事争议仲裁是根据人事部于1997年8月8日发布的《人事行政争议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而建立起来的一种行政仲裁制度。应该说,这是我国人事行政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步骤和标志。然而,由于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刚刚起步,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有待作认真、深入的研究。本文拟结合案例,对有关程序问题作一探讨。

  一、人事争议

  (一)人事争议的范围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干部聘任争议。根据《规定》第2条第3项的规定,该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范围。因此,该省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组成仲裁庭作出仲裁并没有什么不对。但值得讨论的是《规定》第2条第3项的规定,及第2项关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聘任合同争议也属于人事争议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人事争议是一种行政争议,即国家机关运用行政权,对内部国家公职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所发生的争议。从这一意义上说,事业单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聘任争议,并不是人事争议,《规定》的规定并不科学。尤其是在我国已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后的今天,企业、事业单位的概念将逐渐消失,并为法人的概念所代替,我们却仍然将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规定为人事争议,显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立法上说,我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聘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聘任争议,可参照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也就是说,《规定》与《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是相抵触的。《规定》只是一个规章,崐《劳动法》是法律,《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作为规章,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及《法规规章备案登记规定》的规定,就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有抵触,则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并且国务院有权对该规章予以撤销或变更。也就是说,《规定》的上述规定本身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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