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行政法案例 > 其它行政法案例 >
中国因特网IP电话第一案(上诉)(5)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家证人向法庭说明的IP电话的技术特征表明, IP电话的传输方式主要是借助网关服务器或电脑软件将语音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在因特网上传输。这种传输方式与普通电话的语音信号通过双绞线接入程控交换机再进入长途传输网,再由长途传输网到程控机最后进入对方电话机的传输方式不同,因特网上的数字传输可同时传输多组信息,而普通电话只能同时传输一组信息。因此,使用IP电 话拔打国外用户与使用程控电话拔打国外用户(IDD,国际长途直拔 )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IP电话是基于网络技术而产生的在因特网上 提供的新类型的通信业务。属于国务院国发(1993)55号《通知》和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和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且国务院的国发(1993)55号《通知》中 明确了“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属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而不 是属于本案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xx分局所称的国务院国发(1990 )54号《通知》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被上诉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陈x、陈 彦存在未经审核批准,未领取营执照,擅自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 业务”和“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IP电话属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电信部门统一经营的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被上诉人公安分局以上诉人陈x、陈xx涉嫌《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认为本案属刑事侦查案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 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决定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 定,只有当行为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 品时,该罪的客观要件方可能成立。

    被上诉人公安分局传唤上诉人陈x、陈xx后暂扣了两上诉人 50,000元人民币,但不能提供事实依据证明上诉人陈x、陈xx有非法所得50,000元。暂扣该款项后,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即解除了对陈 锥、陈xx人身自由的限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于其所认定的摲缸锵右扇藬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 他强制措施,并且至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既未进行任何处理,也未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其所认定的摲缸锵右扇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并且《刑事诉讼法》未授权侦查机关在实施刑事侦查时可以采用“暂扣”这一强制措施。“暂扣”属于典型 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被证明属刑事侦查措施,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在对上诉人的处理中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针对公民的财产实施了“暂扣”的具体行政 行为。被上诉人公安分局认为其对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刑事侦查的抗辩理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