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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申磊、马忠庆不服上海铁路公安局限制人身自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原告:杨申磊。

原告:马忠庆。

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

1996年1月26日,武警长乐市边防大队委托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在火车上、上海火车站协查偷渡人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和被缉人员名单。同日中午约12时30分,原告杨申磊、马忠庆途经上海火车站附近长安大厦西侧善枝饭店门口时,上海铁路公安局警察根据已捕偷渡组织者口头指认,将上述两原告押上警车,带至上海铁路公安局关押。当日警方对两名原告进行了讯问。27日,原告杨申磊的母亲在上海铁路公安局有关负责人接待中,说明了杨、马均系上海市第一纺织工业学校在校学生,杨未满18岁,马刚满18岁,并当即出示了杨的身份证,说明两原告并非偷渡者,但被告未及时审查处理。同日下午,原告杨申磊、马忠庆被押往福州,羁押在长乐市看守所。

1996年2月2日,原告家属从长乐市看守所将杨、马领回上海。当日,上海《劳动报》报道了1月27日下午,上海铁路警方捕捉到80名偷渡者并移交福建警方关押的情况及照片,其中有原告杨申磊被押上火车的照片。

原告杨申磊、马忠庆诉称: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指控原告犯有偷渡证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两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原告杨申磊请求赔偿5万元,原告马忠庆请求赔偿2万元。

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辩称:其受武警长乐市边防大队委托在上海查缉偷渡人员,按照已捕偷渡组织者指认而对原告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捕捉对象有误,亦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请求变更本案被告或追加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接受武警长乐市边防大队在上海查缉偷渡人员的委托,理应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严格执行。但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名已捕偷渡者的口头指认,即对原告实施羁押,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查缉要件。原告不属被告接受委托查缉的对象,被告要求变更被告或追加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刑事侦查立案表等证据材料,故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认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应对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误押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67条规定,分别判决撤销上海铁路公安局1996年1月26日作出的限制杨申磊、马忠庆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两原告本人及其家属登门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及原告家属的单位、学校、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消除影响;被告赔偿杨申磊经济损失5021.79元,赔偿马忠庆经济损失246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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