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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永地等诉福建省清流县农业委员会违法收费、(2)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评析】 一、正确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以清流县水土保持办公室为被告。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利电力局是行使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但该县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水土保持办公室事实上是县农委下属的股级机构,其人事、工资管理及有关业务均隶属于县农委。因此,本案应以水土保持办公室的隶属机关县农委为被告。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变更被告”的规定,依法变更本案被告,是正确的。 二、当事人对口头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口头决定收费、罚款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决定收取管理费及罚款,强行收缴采矿工具,虽未制作处罚决定书,但事实上已收取原告1000元并收缴工具,其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收费及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要有法律法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指出: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审核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摊派,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专门有规定者外,不准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事业单位负担。”“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采矿点既没有现场勘验水土流失的具体数据,又没有通知原告限期治理,法律也没有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可以事先收取费用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罚款既不向县人民政府申报,也不制作罚款决定书。因此,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收缴原告采矿工具,逼使行政相对人缴纳罚款及管理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四、向行政相对人收费、罚款出具白条,也是违反行政程序的表现形式之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未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擅自印刷使用水土保持流失费收款收据,还使用白条收费,其行政行为属于《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费”。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元。 五、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造成直接的损失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采矿停产9天,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8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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