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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可生诉侯马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案情

  原告:常可生,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高村乡西贺村。

  被告:侯马市公安局,住所地侯马市新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虎娃,局长。

  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韩××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可以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常可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行为事实存在,由此诱发常可生患了精神分裂症,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的费用累计人民币61050元,侯马市公安局赔偿80%,常可生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的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有的无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作出判决:

  侯马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常可生人民币48840元。

  常可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不当。

  侯马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拘禁常可生,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常可生遭非法拘禁导致精神失常,其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侯马市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致害行为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但被确认为违法是在该法实施之后(1997年10月临汾中院的《刑事裁决书》),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实体问题,应按致害行为发生时已有的规定执行,侯马市公安局未提供当时的有关规定,故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酌情给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已花销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看护人佣金、继续治疗的费用等。常可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发病期间给亲属造成的伤害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有的项目主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计算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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