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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登诉桑得斯案
www.110.com 2010-07-24 11:20

  1812年战争后的各种经济混乱导致了大范围的金融混乱。尽管宪法授权国会有制定破产法律的权力,但当时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联邦制定法。就像在独立战争后那段时期一样,各州迫于巨大的压力,通过了许多破产法律。然而,债权人对这些法律不满,认为这些法案违背了契约条款,而对它们提出质疑。在turgesv.Crowninshield,4Wheaton122[1819]案中,马歇尔法院宣布纽约州一项破产法无效,该破产法适用于其通过之前已定约的债务 (debtscontracted)的。但马歇尔也认为在联邦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各州可以制定破产法。八年后,在Ogdenv.Saun-ders一案中,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一致性的脆弱显露出来了。在此案中,法院以四比三的比例,维持 了适用于未来契约 (futurecontracts) 的破产法。本案的判决是马歇尔法院惟一的一个首席大法官本人持有异议的重要宪法判决。

  大法官华盛顿 (Washington) 宣布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实质在于:契约的义务是否被一州的破产法案所损害,这个法案免除债务人的人身和未来取得的财产在该法案通过后于该州订立的契约的责任。……是什么给予了一个契约的义务以合法性?在 Sturgesv.Crowninshield一案中,首席大法官已经给出了答案,我当时深表赞同,现在还是如此:是约束契约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法律。这样,约束契约义务的法律,就必须以其意图的任何形式管辖与控制契约,不论它影响的是契约的效力、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所有文明国家普遍适用的法律是……所有的人都必须履行他们的契约。这一强制禁令 (injunction)与它所适用的契约一样的绝对。不论是对契约的效力、解释,还是对契约的解除,它都不容任何限制与保留,除非此种限制与保留为实现契约当事人的意图所必须。如果这确实是宪法向我们指明的规则,那么,管辖与私人契约相关的事项的州立法的范围,将受到超过人们当时所设想的合众国各主权州所可能承认的限制,因为作一下考察,就会发现,几乎没有任何关涉一州普遍治安 (generalpolice)或者管理该州公民相互交往或者与陌生人交往的法律,不会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影响他们已订立或将要订立的契约。因为,有关证据或者有关救济诈欺和伪证的法律,有关登记的法律影响地主和佃户、拍卖方式的买卖,时效行为以及那些限制职业人员的收费、客栈主收费的法律以及充斥着各州法典的大量其他法案,除了是会影响契约的效力、解释、期限,或契约解除的法律外,又会是什么?尽管我承认刚才提到各国的普遍法可能是契约义务的一部分来源,但我必须毫不犹豫地坚持认为这个法律必须严格服从于契约缔结地或履行地的市政法 (themunicipallaw)。若(契约)得不到履行,这个普遍法就不能实现,而本地法则影响和控制契约的效力、解释、证据、救济、履行和解除。前者是所有文明国家和其中每个国家的普遍法;后者是每个国家的特别法(thepeculiarlaw),并且一旦二者冲突,后者优于前者。那么,该州的本地法,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显然就是在该州内订立的契约的法律,并且必须始终管辖,不论该契约在何处履行。按我的愚见,该州的本地法构成了该契约的一部分,不论契约当事人身处何处,它都随该契约而行。它亦得到世界上所有文明国家的尊重,并按该契约本身的形式由那些国家的法庭强制执行,除非契约当事人相反地已同意:该契约将在他国而不是契约缔结地国履行,或者该契约指定适用他国而不是契约缔结地国的法律,或者该契约是不道德的,或者该契约与受理起诉的法庭所在国的政策相抵触。在后面这些情况下,不论契约于何处缔结,所有国家 (thecomityofnations)都会拒绝给予该契约强制执行的救济。在没有以上这些拒绝理由的情况下,作为该契约的一部分而伴随该契约的该州本地法,在每一处都得到尊重和强制执行,而不论该州本地法影响的是该契约的效力、解释,还是解除。这是基于普遍法的原则,即契约缔结地的破产法律可在任何地方解除契约,或者解除一方当事人的契约义务。……很明显,不论我们转向影响契约效力、解释还是解除的法律,还是转向影响契约履行中采用的证据或救济的法律,我们都会面临那些溯及既往(retro-spective)和适用于未来的法律之间不容置疑的差别。在第一类案件中,法律被宣布为无效,而在第二类案件中并非如此。……我完全同意 Sturgesv.Crowninshield一案的判决,并完全同意宣布这一判决的博学的法官的推理,尽管在当时甚至现在,我也不能赞成该判决承认州立法机关有通过破产法律的宪法权力的那部分——按我的理解,这些法律使破产者的人身和未来取得的财产免于承担他的债务责任。我一直认为通过这样一个法律的权力被宪法排他性地授予了合众国的立法机关。但既然我这个意见和已经庄严宣布的本院的多数意见不一致,我就相信我这个意见在当时和现在来讲都是错的。在承认这些之后,我以一定程度的信心再次引用上述判决,以支持我想作出的判词,即一项适用于未来或者说就目前来看是适用于未来的破产法律,没有违背合众国宪法。在那个判决中这样写到:“除非国会行使了对破产问题制定统一法律的权力,各州不得被禁止通过一项破产法案,只要该法案中不包括与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相背的原则。” 那个案件中的问题是,于 1811年 4月 11日通过的纽约州法案——该法案不仅解放了债务人的人身,而且,只要债务人交出自己的财产以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在他的人身被免于破产债务之前和之后的任何契约债务的全部责任就被免除——该法案适用于通过之前的契约债务,是否是合乎宪法的有效法案?基于该法案损害了涉案契约义务这个惟一的原因,法院判决该法案不是一个有效法案。如果确实各州不能通过一项管辖通过后缔结的契约的类似法案,那么结论就只能是,要么各州根本就不能通过这样法案——这是和刚才引用的本院的明确宣示相反的,要么这样的法案不能损害在其通过后缔结的契约义务。总之,这个观点是不证自明的:任何一个得以缔结的契约,要么先于要么后于可能影响它的某项法律。……对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加以惩罚,没有任何不公和专横。同样,法律宣布在其通过之后缔结的契约可以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解除,如果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契约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以不同于契约条款中约定的方式而解除,这也不能算作不公或者令人难以忍受。尽管我一直认为,宪法的制定者的本意是将通过破产法律的权力排他性地授予国会,或者,至少他们期望赋予国会的此项权力能够得到有效的行使,以阻止各州行使。但更可能的情况是,就州立法机关对契约事项的所有其他干涉来说,仅是溯及既往的法律在制宪大会的考虑之中。……但是,就像有人曾经问到的那样,为什么禁止各州通过这样的法律,这些法律以非金银钱币之物作为偿付在这种法律通过之前或之后的契约债务的手段,但却将禁止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局限在针对过去的契约,或者,换句话说,局限在未来的破产法上。既然两种情况导致的后果是一样的,律师认为后者实际上就是经乔装改扮的彻头彻尾的偿付手段法(tenderlaws)。……对我来说一个比较满意的答案是:这些偿付手段法……一向就不公正,并且,当缔结契约时有既存的破产法律时,偿付手段法对诚实的债务人几乎是没有任何用途的。这些偿付手段法违背了当事人缔结的协议,且不对它们所采取的措施作哪怕是虚假的歉意表示,因为它们的实施使得债务人可以根据不同于他约定未约束自己的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并且在许多案件中得不到必要性答辩 (pleaofnecessity)的支持,这些偿付手段法不光救助了那些不幸而无可避免地陷入贫困无力遵守诺言的人,还给予了那些富有的债务人本没有资格获得的救济。就未来契约而言,这些偿付手段法是不公平的,它们给予后一种人以救济,但却对前一种人却毫无用处——前一种人可因符合既存的州破产法律的要求而得到解脱。破产法律免除了过去债务,并确保他拥有未来取得的财产,他就获得了再一次成为有用社会成员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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