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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为何予以撤销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案情]:1998年3月23日,某林业购销站在某乡木材购销站磨坪购销组购得一车木材,因磨坪购销组的销售发票、林管费收据及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三证”)已全部用完,公章也被原某乡木材购销站收回,磨坪购销组负责人便出具便函:“今由黄花林业购销站在我组购杉园木43件,松门方559件,因我组三证全部用完,特请检查放行”。并派该组一工作人员随车同行以便说明情况。当晚九时许,装运木材的车辆行至某镇境内遇林业工作站人员检查,因发现无“三证”便将木材连同车辆扣至该镇人民政府院内,林业购销站副站长许某及磨坪购销组随车同行人员陈述了有关情况并请求放行。某镇人民政府分管林业工作的副镇长表态说:“必须有‘三证’才能放行”。次日,林业购销站派员返回某乡林业工作站办齐了“三证”,并将“三证”交给了林业工作站的检查人员,但林业站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3条、《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5条之规定,以林罚书98字第01号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林业购销站的全部木材。

    林业购销站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购销站变更诉讼请求,除请求依法撤销林业工作站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外,还请求由林业工作站将全部木材送到小溪塔经销部,赔偿因车辆被扣(3月24日至26日)的台板损失费1050元,下车费63元,两项合计1113元,由林业工作站负担90%的诉讼费。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3月23日,林业工作站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木材检查权,对购销站无证运输木材进行检查制止并无不当,其行为应予以支持,但林业购销站仅以怀疑购销站补办的“三证”有欺骗行为,在没调查取证,也没有办理木材扣留手续的情况下,盲目作出行政处罚,且交待复议机关不当,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办案程序的有关规定;作为长期从事木材经销的林业购销站,理应知晓运输木材应当货证同行,无木材运输证不能启运的法律规定,但林业购销站明知而不作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2、3目,第68条第1款,并参照《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业工作站“林罚书98字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收林业购销站运输的木材应予返还。 (三)由林业工作站赔偿购销站3月25日的车辆台班费350元,下车费63元,两项合计4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林业购销站自理。 (四)林业行政案件的诉讼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元由林业工作站负担。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诉讼费256元,其他诉讼费230元,由林业购销站负担诉讼费26元,其他诉讼费23元;由林业工作站负担诉讼费230元,其他诉讼费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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