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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俭不服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车被撞交
www.110.com 2010-07-24 11:21

    「案情」

    原告:王学俭,男,29岁,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七方镇大店村5组。

    被告:湖北省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毛锡平,大队长。

    第三人:湖北省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

    法定代表人:何瑞琛,厂长。

    1990年1月23日晚10时许(农历己巳年腊月28日),王学俭驾驶东方红-15型小四轮拖拉机(车号湖北32-20906)载运烟、酒、糕点等货物,从襄阳县双沟镇316国道返回枣阳市七方镇途中,遇逆向行驶的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的驾驶员崔绍析驾驶的日本德胜旅行面包车(车号湖北03-01574),王即将拖拉机向右方车道驶去。旅行车驾驶员崔绍析发现拖拉机后,误认为该拖拉机出了故障,即向拖拉机右边驶去,想绕过拖拉机后继续行驶。当发现拖拉机已从道路中间驶入其驾驶的面包车左边车道,崔已来不及驶回本车道,虽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不灵(单边),加之车速较快,致旅行面包车刹车15.5米后,在316国道1392+300米处与拖拉机左前部相撞,双方车辆损坏严重,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了现场,查明王学俭所持执照无效,所开拖拉机未经年检,且无灯光装置;第三人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的驾驶员判断失误,措施不得力,制动失灵。据此,该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未作出处理决定。

    王学俭对事故责任鉴定不服,在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未获答复后,向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王学俭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王学俭不服,上诉于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本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经复查认为,王学俭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襄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裁决。履行法定职责,程序上符合立案条件,故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襄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应履行法定职责。

    襄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1991年6月15日根据王学俭和襄樊市粮食机械一厂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经济承受能力,裁决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即襄樊市粮食机械厂实际损失为30343.24元,王学俭的损失为333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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