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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民政局的行政诉讼能达到离婚目的吗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新婚姻》法颁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涉婚行政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否定了原告意欲通过行政诉讼达到民事诉讼暂不能达到的离婚目的。此案中女方分娩不到一年,男方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达到其急欲离婚的目的,遂以婚姻登记机关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违法颁发的结婚证书并宣告该婚姻无效,从而达到离婚的目的。由于原告意欲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而达到暂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达到的目的的奇特想法而引出了涉及新婚姻法、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等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以及法律存在的漏洞和空白。

  一、案情:

  2000年11月9日,本案原告秦知法(化名,男,1964年出生)经武汉市洪山区妇联某婚姻介绍所,介绍与本案第三人唐明丽(化名,女,1966年出生,)相识。双方均因各自已经离婚而处于单身状况,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当日即开始同居。同年12月,唐明丽经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怀孕,于是双方就结婚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秦知法因对唐明丽有所猜忌,故对于结婚并不十分情愿,但碍于唐明丽已经身怀有孕,且强烈要求结婚,经考虑终于答应一同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1日晚9时许,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唐明丽与秦知法一同前往武汉市某区某乡政府(现已因街乡合并更名为某街道办事处)找“熟人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唐明丽原来曾在某乡政府担任播音员,故与办理结婚登记人员较为熟悉。为了快速顺利办理结婚证,双方都跨越了各自户籍所在地而找到有“熟人关系”的某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办证时,秦知法未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仅出具了离婚证和身份证;唐明丽则出具了改变离婚民事判决书判文和判决内容的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按照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具体规定,双方户籍均不在本乡政府辖区内,且欠缺男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本不应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办证人员一来碍于“熟人关系”相求的情面;二来考虑双方实际上已经同居并已怀孕,且实际上已完全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条件,而且考虑到双方均是大龄青年再婚,还是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秦知法在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时,多次作了虚假填写;唐明丽则将证明其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多处进行了改变后制成复印件提交。双方还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再三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将办证日期提前至2000年2月16日,办证人员为成全双方的姻缘“好事”,亦按其要求对颁证时间予以提前。2001年2月21日,双方领取了某乡政府颁发的盖有“武汉市某区民政局”和“武汉市某区某乡政府”印章,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编号为鄂字第2000—008号结婚证书。至此,一方面由于曾受过高等教育,且又曾担任民政学校教师而熟知民政机关法律法规及办证程序的秦知法与唐明丽为达到结婚登记目的,而共同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故作虚假填写、找“熟人关系”说情、要求改写颁证时间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管理,实施了实际上是双方均有责任的骗取结婚登记证书的共同行为;另一方面,某乡政府办证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碍于人情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证颁证时间,以行政行为违规为代价错误地成全了双方的姻缘。此结婚证的颁发,使秦知法与唐明丽相识当日即开始同居的非法同居关系“变”成合法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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