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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被更换 诉诸法律讨说法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长燕公司原是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公司成立时,主要资金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一些后来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后的股东们集资,还有一些由公司股东出面借款(后已还清);后经股份制改造,更名为长燕房地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曾该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行来代管理合同”。合同明确规定:“长燕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股份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自主经营。”然而就在2004年6月30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争议]

    原告方认为:被告更换法人代表的行政行行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长燕公司与该市房地产管理忆的“行为一代管合同”已于2002年12月31日结束。第二,被告决定更换法人代表的理由是长燕公司的财产系国有资产。而实际情况是,2004年6月,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这一企业的产权问题出具了一份产权纠纷裁定书,其中对长燕公司与外商合资的部分财产做了认定,明确指出:除以这些资产外,该公司其他资产,由于情况复杂、会计资料尚未取得,对其债权债务、合法经营的问题无法审核,因此,目前难以确定其资产归属。第三,该公司大部分股东均不承认当时曾撤股,只承认分过红。被告则称:长燕公司股东均将其股份抽走,不具备股东资格,而且这一公司实际上不是一个规范的股份制企业,因此,该公司适用的法律应是企业法人管理条例。被告是根据条例规定,撤换其法人代表的。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燕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有股份制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的法人代表依《公司法》规定由企业内部选举产生,而非上级机关委派或任命。被告干涉企业内部事务,插手企业内部的选举,其行为已超越了自己的职权,其撤换法人代表的个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4目判令被告撤销其变更长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制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公司的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这意味着法人代表必须由选举产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夫权任命或指派。企业是否规范的股份制企业要以该企业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而不是任何人人为地规定。本案中,工商部门根本无权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更不能越俎代庖,错误地运用法律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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