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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配药物承担行政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原告王某患有咳嗽、气喘病史约10年,加重2年。2004年5月25日,王某至江医生经营的徐州泉山区某诊所就诊。江医生给予 Ⅱ号药6粒、Ⅲ号药40粒及未标明药物名称的针剂(江医生命名为A+B)进行穴位注射。后王某出现气喘加重症状,病危,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004年8月2日,在接到王某家人举报后,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迅速赶至江医生诊所进行调查,发现江医生有以下违法事实:擅自将将诺氟沙星胶囊、三七粉、葡萄糖酸锌片更改包装,并起名为“Ⅰ”、“Ⅱ”、“Ⅲ”药,还发现其自制的“口创散”等药物,货值 65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药监局即作出(徐)药当行罚 [2004]10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江医生罚款600元,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

    2004年6月16日,王某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江医生私配药物致使自身病情加重为由要求赔偿13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江医生给王某所用的Ⅱ号药实为三七粉、Ⅲ号药实为葡萄糖酸锌片,A+B实为鱼腥草注射液和醋酸曲安奈德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该病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为:“1、病历及处方书写不规范,体检欠详,诊疗记录无明确诊断。2、医方治疗无原则性错误。3、患者症状加重与治疗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审判]:

    泉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首先医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对徐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徐州医鉴[2004]7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被告于鉴定期间单方向医学会提交了门诊病历,但该病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该门诊病历因来源可疑其真实性被当庭否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原告认为医学会认定被告所用针剂A+B为鱼腥草注射液和醋酸曲安奈德针的依据来自该病历,但该事实与法院根据购药发票认定的事实一致,并不能认定医学会采信了该病历。此外,医学会诊治概要中虽然提及根据医方(被告)提供材料诊断原告系“肺心病、肺内感染”,但分析意见中明确阐述“诊疗记录无明确诊断”,说明医学会虽接收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但并没有依据该病历作出任何结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因此,不能以医学会接收了该病历即认定程序违法。此外,鉴定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再次鉴定,应视为对该结论认可。因此,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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