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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华诉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证侵犯
www.110.com 2010-07-24 11:31

「案情」

  原告:杨淑华,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阳县双阳镇17委8组。

  被告:吉林省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春方,镇长。

  1984年9月,原告杨淑华与朱有结婚,1993年初朱有与有夫之妇张××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朱、张二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先后在双阳镇开关厂、双阳镇北山路街道第二居委会骗取空白介绍信二张,由朱有在介绍信上填写:“杨淑华与朱有婚后经常发生口角纠纷,经调解无效,感情破裂”的虚假证明。之后,朱有雇用奢岭镇某村农民王某冒充杨淑华,到奢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王某谎称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均已丢失。1993年3月22日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朱有发了《离婚证》。不久,奢岭镇人民政府发现事情真相后,于1993年8月6日,作出撤销杨淑华与朱有的《离婚证》的决定。但被告未将该决定送达给杨淑华和朱有。于是原告杨淑华向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朱有雇用他人冒充自己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即发给朱有《离婚证》,是工作失职,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并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离婚登记,并赔偿治疗费及财产、精神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朱有和冒充杨淑华的王某来离婚登记时,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丢失,户口又不在一起,所以只能凭单位和居委会的介绍信证明二当事人是夫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予以办理了离婚登记。当被告发现真相后,作出了撤销朱有、杨淑华《离婚证》的决定。被告认为办理《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精神病发作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奢岭镇人民政府给杨淑华和朱有办理离婚时,违背《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申请离婚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证明和《结婚证》”的规定,轻信当事人的谎言,不进行认真审查,将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离婚证据认定为合法,致使办理了假离婚,属于违法行政。被告作出的撤销杨淑华与朱有离婚证的决定未向当事人送达,视为没有撤销。故认定被告给杨淑华和朱有办理的《离婚证》无效。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7月14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双阳县奢岭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2日对原告杨淑华与朱有作出的《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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