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厂2000年8月同该厂副经理皇甫等五人签订出租地皮建房协议书,将该厂的经营性集体用地分为五份,每份租金1000元,租期为70年,租给个人建私人住宅。2002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县国土局批准,直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皇甫2003年元月 12日领取了批准使用期为70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4月,该厂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原出租后转让给皇甫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从厂土地使用证上划出。2003年9月皇甫等人将所建房屋卖给李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10月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当年李某领到了签发日期为2003年元月12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厂以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厂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以县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起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中皇甫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颁发给李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因此,对皇甫等人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判断决定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行政裁判的内容。但“皇甫等人所持的证”是另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在本诉讼中能否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及是否中止本案的审理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对皇甫等人所持证的审查结果。其理由是:
皇甫等人所持的证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国家意志性,非因自行撤销或被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特征。也就是说,其效力具有先定性,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合法有效,有关人员必须遵守服从,在被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布无效之前,始终认为其合法有效。确定力则要求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任何国家机关非依法不得变更、撤销与废止该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如果超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也不得对该行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在复议、诉讼期间,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停止对该行政行为的执行。本案中如当事人对皇甫等人所持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中止审理,应对皇甫等人所持的证作为证据一并予以审查判断。笔者亦同意此观点。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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