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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昌福诉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案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案情

    原告欧昌福,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澄迈县瑞溪粮食管理所宿舍。

    被告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梁安忠,局长。

    第三人澄迈县瑞溪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梁安谦,所长。

    原告欧昌福属第三人瑞溪粮所职工。1992年10月,第三人根据海南省粮食局和澄迈县粮食局关于在粮食系统进行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率先在澄迈县实行转换经营机制,减员增效,分流富余人员的改革。原告作为单位的富余人员之一,被分流下岗,领取了第三人对分流下岗人员给予的3000斤谷子作为承包启动金,并与同单位的两名下岗人员承包了第三人的一格临街铺面,进行个体经营,不再被单位安排在岗工作。2002年10月1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澄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监察中队举报第三人瑞溪粮所,无故拖欠其1992年10月至1998年10月工资总额27405元,要求被告查处并作出确认。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登记。经审查后,认为举报不实,作出不予立案的意见。

    原告欧昌福诉称:本人为第三人单位职工,由于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自1992年10月至1998年10月,每月只发给本人工资100元,本人工资每月328元,六年共克扣、拖欠本人工资27405元。本人于2002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工资的问题进行查处,但被告置之不理,没有依法作出认定,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工资的问题作出确认。

    被告澄迈县人事劳动局辩称:2002年10月17日,我局劳动监察中队接到原告的书面举报后,即派员进行了调查。原告举报的问题,是粮食部门改革后产生的普遍问题。原告已从1992年10月起被分流下岗,并承包了门市部进行经营,实现了再就业。虽然其仍在第三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不在第三人单位任何岗位上工作。根据我国现行的“按劳分配”政策,不可能与第三人发生劳资关系。因此,在派员调查后,作出了撤案处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人瑞溪粮所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登记后,派员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举报内容不属实,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举报人(原告),尽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原告硬要被告确认没有事实的拖欠工资行为,被告不按其主张作出确认,就认为是不作为,于法于理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8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欧昌福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人拖欠其工资27405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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