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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原告梁某诉称:2004年11月8日,被告国土资源局在依法执行拆除与原告毗邻的陈某家的违章建筑之公务时,不慎将原告的三层楼房震坏,造成阳台断裂、承重墙纵横裂缝、房屋整体倾斜等后果,因交涉未果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补、加固等费用2万元。嗣后,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并交由民庭审理。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暂且不论,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研讨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原理,行政诉讼法的原告应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本案中的原告梁某并非被告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违章建筑这一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他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而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理,故受理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交由民庭审理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梁某虽非被告国土资源局所实施的拆除违章建筑之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他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该种意见并不否认《民法通则》第121条可以适用,但认为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已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分歧意见,到底何者正确?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其一,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原理,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人,但这并非绝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突破了行政诉讼法的传统原理,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还包括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对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3条第1项所列举的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便是最好的注释。如此这般,作为行政诉讼范畴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自然也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针对对象,还应包括权利义务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文中第一种观点对行政诉讼中原告概念的概括不够准确和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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