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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染织厂不服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强制拆除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原告:南宁地区武鸣县染织厂。 法定代表人:李龙,厂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伍紫瑞,主任。

  武鸣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筑建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的下属机构武鸣县城乡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县城管监察大队)曾对武鸣染织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11月21日,县城管监察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限武鸣染织厂于11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该厂于同日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保留东大门左侧临时围墙的请示”同时抄送武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县政府对此没有答复,县建委也未作出表示。该厂也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1993年7月16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武鸣染织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于7月2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除。同月24日,城管监察大队以武鸣染织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旧圩亭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南宁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武鸣县《关于城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于当天强制拆除;武鸣染织厂不服,以武鸣县城建委为被告,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城管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并自行强制拆除我厂的围墙是违反法律程序和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侵犯了我厂的财产权,而且损害了我厂名誉。其理由是:所建围墙是在本厂区范围内。被告的下属机构城管监察大队下文通知我厂限期自行拆除后,我厂已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报告,请求补办保留围墙手续,县政府未答复。7月24日上午9时许,城管监察大队雇请民工强行拆除,至当日下午,该大队才将《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的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送达我厂。城管监察大队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无权作出拆除决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大队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其行使的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城管监察大队(1993)10号《关于强制拆除染织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恢复我厂围墙原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武鸣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系我委的下属机构,行使城建监察职能。武鸣染织厂于1991年11月初,在没有向我委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原旧圩亭)砌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围墙,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请求法院维持监察大队强制拆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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