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行政法案例 > 行政诉讼法案例 >
孙连贵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申请北京市通州区
www.110.com 2010-07-24 11:32

赔偿请求人:孙连贵,男,4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孙连贵原系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于1994年4月26日被拘传,同年5月7日被逮捕。1997年5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犯侵占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11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连贵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连贵无罪,并于同日对孙连贵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孙连贵未提出上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1997年12月,孙连贵向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1998年3月10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同年4月,孙连贵向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出答复。1998年7月,孙连贵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内容:1.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公开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2.归还扣押的楼房两套,并赔偿相应损失;3.归还泰普公司的全部帐目及财务凭证;4.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元;5.支付其被剥夺人身自由3年零7个月的赔偿金;6.支付精神赔偿费人民币43万元;7.支付其及家属的医药费人民币0.92万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连贵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逮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错误逮捕,由此给孙连贵造成的损失,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人身羁押赔偿金按国家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扣押孙连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亦应返还;给孙连贵造成的名誉损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孙连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家属医药费、返还泰普公司财务帐本等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孙连贵要求返还泰普公司利润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31号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孙连贵现并非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房产所有人,已无权对上述财产请求国家赔偿,故对孙连贵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第19条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