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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帮熙不服泸州市公安局对其嫖娼行为责令具结
www.110.com 2010-07-24 11:13

    「案情」

    原告:张帮熙,男,50岁,古蔺县黄荆乡干部。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长。

    1991年3月某日,张帮熙到古蔺县城出差,在蔺州旅馆与暗娼郭某相识,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张付给郭现金20元,与郭发生了性行为。1991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中,郭交代了张帮熙与其奸宿的行为。1992年1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张帮熙嫖宿暗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张帮熙警告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处罚裁决认定张帮熙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违法行为系6个月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处罚裁决,对张帮熙改以责令具结悔过。张帮熙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宿暗娼严重失实等为理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有暗娼的多次陈述和本人实施嫖娼行为的口头和书面交代,有证人证明张与暗娼在旅馆客房单独接触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泸州市公安局认定张帮熙实施了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3日作出判决:

    维持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与卖淫妇女郭某发生性关系,并给付郭某价款2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宿暗娼行为,泸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张帮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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