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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清不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对其殴打他
www.110.com 2010-07-24 11:13

  「案情」

  原告:刘华清,男,60岁,汉族,原泸州市电信分公司调研员,现已退休,住本单位职工宿舍。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权,局长。

  第三人:孔豫蓉,女,38岁,汉族,泸州市公安局干警,倥泸州市江阳区官井坎2号楼。

  第三人孔豫蓉之父原系泸州市电信局局长,与原告刘华清是止下级关系,刘曾因工作问题对其不满。2001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孔豫蓉受单位指派到原告刘华清所在单位泸州市电信分公司(刘当时任该公司调研员)与该公司部门经理黄良(刘与黄在同一办公室)联系业务,其间在与该公司职工赵昌庭言谈中,原告刘华清因插话并出言不逊,致双方发生口角,随即原告:刘华清抓起自己办公桌上盛满水的茶杯欲向第三人泼去,被他人制止,随后原告刘华清又走到第三人孔豫蓉面前出手将孔豫蓉往门外推,双方发生推拉、抓扯,致孔豫蓉受伤,经医院诊断:孔豫蓉“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孔豫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对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刘华清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刘华清不服该处罚,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刘华清不服,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孔豫蓉在与原告刘华清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罚裁决在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的处罚裁决。

  刘华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原判是以损害结果推定殴打行为;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有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之处;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仅处理上诉人是不公正的;处罚裁决书未告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而作出的;处罚裁决书告诉了上诉人申诉的时间和途径。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孔豫蓉认为自己是受单位指派如约到上诉人单位联系工作的,上诉人因个人恩怨挑起事端对我实施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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