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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暂扣车辆是否合法?
www.110.com 2010-07-24 11:13

  【案情】

  2007年12月初,叶华(化名,)驾驶李明(化名)的轿车,乘载四人运往重庆。当车辆行驶至万盛区高速路口时,被运重庆市万盛区输管理部门以从事非法营运暂扣,并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叶华送达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叶华罚款3万元。李明知道自己车辆被扣后,要求返还车辆未果。2008年3月11日,李明以暂扣车辆行为违法为由将万盛区运输管理部门告上法庭。

  【审理】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具有对辖区内交通运输实施监督检查,并对无证经营的营运车辆进行暂扣的法定职责。原告叶华驾驶李明所有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在受到被告检查时,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期限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被告当场对原告的运输车辆采取暂扣措施是合法的。遂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是行政法规授权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有职权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叶华驾驶李明所有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在接受检查时无法提供车辆营运证,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对该车辆暂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此外,《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故重庆市万盛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在叶华未缴纳罚款之前继续暂扣车辆并无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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