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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商标名称交易成功构成侵权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案情]

  2005年3月,江苏省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台事保处)采购山特UPS和方正文祥E630电脑而举行招标活动,原告新达莱公司应邀参加投标。新达莱公司的投标书所报山特UPS的价格为7600元,明显低于同类经销商价格近一半。后新达莱公司中标,2005年3月22日,新达莱公司与东台事保处签订了名称为“UPS”、型号为“山特(2000W,10小时)”、单价为“7600”和名称为“电脑”、型号为“方正文祥E630” 、单价为“6150”各一台的合同书。2005年3月29日,新达莱公司供给东台事保处一台由佛山市电标电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供货的前面板上部有电标(图形)注册商标下部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和一台电脑,并安装调试完毕。同日,新达莱科技公司出具了采购项目为“UPS”、规格为“山特 [2000W,10小时]” 和采购项目为“电脑”、规格为“方正文祥E630”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申请东台事保处验收,东台事保处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的用户单位验收意见栏签署了“验收合格”。2005年3月30日,原告新达莱科公司向东台事保处提供的发票载明品名及规格为“山特UPS”、单价为“7600”和品名及规格为“电脑”、单价为“6150”。2005年3月31日被告江苏省东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新达莱公司供给东台事保处的UPS是假冒产品,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8月23日进行了听证。2005年9月14日,被告东台工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5年3月,原告新达莱公司将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销售给东台事保处时,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与“山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山特”字样,销售金额为7600元。新达莱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20000元。2005年9月23日原告新达莱公司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告在合同书中手写“山特”不能认为是使用“山特”的注册商标,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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