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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汇丽-塔格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吉奥板业有限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原告上海汇丽-塔格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园区康桥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1616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卫良,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丽-塔格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枫、朱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成立于1996年3月,是专业从事生产聚碳酸酯或其他高分子材料板材的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所生产的汇丽牌玻璃卡普隆阳光板是一种优质的建筑板材,曾多次被国家及上海市重点工程采用。本案原告为宣传、推广自身的产品,从成立之初就向市场发放了1999年版宣传资料和2000年版样品册,上述宣传资料及样品册封面均印有上海科学会堂走廊大棚照片。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山东省济南市新白鹤建材市场投放了大量与本案原告相近的样品宣传册。上述样品宣传册,从版式设计、图样、颜色直至文字的排列都与原告的样品宣传册极其相似。本案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本案原告在玻璃卡普隆板市场上的品牌形象及市场占有率,并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原告认为,市场竞争应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擅自仿冒使用与本案原告相近似的宣传册,造成其他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及使用侵权样品册,立即销毁所有现存侵权样品册,在《中国建材报》上公开声明道歉,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举证的落款为“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的样品册并不是被告所制作或使用的。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制作或使用过上述样品册,原告从来也没有从被告公司取得过该样品册。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样品册封面照片著作权属于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如果因使用照片不当构成侵权,应由上海华发板材制作安装有限公司追究,而不是原告。三、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样品册的制作时间早于涉案系争样品册。系争样品册封面位置用较大字体标明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名称,样品册内容的陈述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联,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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