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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工公司诉许洪洁辞职后违反从业限制约定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案 情

  原告: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轻工公司)。

  被告:许洪洁。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镇江外贸公司)。

  1994年6月8日,原告江苏轻工公司与被告许洪洁签订了一份上岗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许洪洁经上岗考核合格,任二级外销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上岗职工有责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下岗或辞职后,不得泄露或使用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经营信息、经营策略、价格方案、客户名单和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本人提出辞职后,在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经营本岗位所经营的商品。许洪洁在江苏轻工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欧洲市场的玩具销售,其客户是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ELCEE-HALYB.V.)和荷兰奥斯托公司(OSTOY TRADW.V.)。1995年11月23日,许洪洁辞职,与江苏轻工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

  许洪洁离开江苏轻工公司后,获悉了江苏轻工公司向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的售货报价情况,遂根据江苏轻工公司提供给远利兄弟公司的货号,以低于江苏轻工公司的报价,于1995年11月29日向远利兄弟公司发了一份传真,致使江苏轻工公司只能以许洪洁的报价与远利兄弟公司成交,造成其损失5504.9美元(折合人民币45690.67元)。1995年12月20日,许洪洁与被告镇江外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委托协议,由镇江外贸公司代理许洪洁的玩具出口销售业务。此后,许洪洁以镇江外贸公司的名义与荷兰爱力斯哈雷公司及奥斯托公司做了5笔玩具销售生意,销售总金额为119011.27美元。其中第四、第五笔是在本案诉讼后履行的,金额为52223.22美元。经江苏省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该5笔玩具生意如由江苏轻工公司做,按其玩具五部上一年平均毛利润,可获毛利润12.11%。

  1996年4月29日,江苏轻工公司以许洪洁和镇江外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许洪洁辞职后,利用窃取的我公司的一份出口合同,与该合同的马来西亚客户联系重新报价,致使原订合同价格无法执行,使我公司被迫接受了新的低报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4.9美元。许洪洁还利用原在我公司的经营渠道擅自与我公司的荷兰客户联系,阻挠我公司与荷兰客户合同的执行,妨碍我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许洪洁利用掌握的我公司经营的玩具产品的固定货号、收购价格、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挂靠被告镇江外贸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用低于我公司的外销价格对外报价,以夺取我公司的客户,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接受我公司及职工的批评;判令两被告在今后三年内不得披露和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判令许洪洁赔偿5504.9美元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赔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17851.6935美元及我公司商业信誉、商业秘密价值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我公司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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