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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告必须充分举证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案情??

  陈言平于1994年6月至1998年9月在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下称运城公司)工作。1998年2月,运城公司与陈言平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陈言平不得将运城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1998年3月始,运城公司成立了工艺组,对制版工艺包括电分、电雕、打样等过程进行技术改进,陈言平是工艺组成员之一,但只负责电分工艺部分,电雕及凹样技术工艺由他人负责。1998年5月,陈言平担任MAC(平版)车间副主任,负责该车间的生产工作。1998年9月,陈言平从运城公司辞职,来到上海希尔彩印制版有限公司(下称希尔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1999年11月,运城公司起诉到法院,称陈言平向希尔公司泄露其商业秘密(包括“985工艺技术”和客户资料及价格体系),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希尔公司和陈言平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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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专家鉴定意见,原告所称“985工艺技术”属于制版行业普遍适用的制版工艺,在技术上无重大突破,对制版行业无指导意义,属制版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公知技术,故原告关于“985工艺技术”系其技术秘密的诉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言平能接触到全部技术,亦无证据证明陈言平辞职之前原告已形成了“985工艺技术”文件。另外,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是能够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陈言平窃取并披露其价格体系一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认定。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表示服判,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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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员工跳槽而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原告指控跳槽的被告陈言平非法泄露了原告商业秘密、指控录用陈言平的被告希尔公司非法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必须举证其拥有的系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尤其在技术信息中要确定此信息与公知技术区别的“秘密点”;其次证明跳槽的个人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技术;再次证明法人被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如果原告举证到位,法庭能认定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最后还需举证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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