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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反诉吉林市联谊化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联谊化工厂。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

    被告:天津市氨基酸公司。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下称联合化工厂)生产的“云雀牌”乙腈,曾获得国家劳动部“优质产品”奖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质奖章”,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信誉,属优质产品和吉林省免检出口商品。吉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认可该产品出口包装桶标志。联合化工厂与天津市氨基酸公司(下简称天津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前者向后者提供云雀牌乙腈(包括出口转内销的乙腈),作为天津公司的生产原料。吉林市联谊化工厂(下称联谊化工厂)于1990年9月,以自己生产的乙腈12吨(80桶)向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因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口。同年11月,联合化工厂业务员赵某与天津公司科长曾某在南京订货会上约定,由联合化工厂向天津公司供应一批乙腈。同年11月15日,赵某电话通知天津公司,将供应一批乙腈产品,数量18吨(120桶),单价每吨11500元,总价款229800元(包括包装费、运费)。当时,赵某没有说明这批产品是联谊化工厂的产品。联谊化工厂经赵某同意,于同年11月24日,租用汽车将本厂生产并采用联合化工厂同样包装的18吨(120桶)乙腈运至天津公司。该公司应要求出具了“收到‘吉化工’乙腈”的收据。天津公司收到该批乙腈后,经检查不合格,立即通知联合化工厂要求退货。联合化工厂派员去检查后,认定质量确不合格,同意退货(此期间,联合化工厂已发出36吨乙腈)。天津公司收到联谊化工厂向其发出的银行委托收款单后,以其与联谊化工厂无合同为理由拒付,并告之联谊化工厂,因乙腈质量不合格已报站退货给联合化工厂。1990年12月8日,天津公司将18吨乙腈发回联合化工厂。联合化工厂于12月30日收到发回的乙腈后,经检验认为不是本厂的产品,遂放置于本厂露天仓库内。1991年1月23日,联谊化工厂派人到天津公司要货,天津公司即给联合化工厂打电话和写信,要求双方协商处理。联谊化工厂持天津公司信函到联合化工厂要货,联合化工厂以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为理由,不同意退货。联谊化工厂遂以联合化工厂和天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物,赔偿往返旅差费及生产此批货物的货款利息。

    联合化工厂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认为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并使用本厂专用包装,属侵权行为,要求联谊化工厂承担假冒本厂名优产品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本厂为运输、保管、检验该批货物受到的27680元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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