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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与江苏长江影业有限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法公布(2003)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63号国咨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罗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升明,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骏,广州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淮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河,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永忠,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投资公司、长江公司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罗东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又于2001年12月3日、4日、11日、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证据。法庭记录由书记员王艳芳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广生、委托代理人丘升明、冯骏,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河、顾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投资公司1997年8月与南京电影制片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影片《下辈子还做母子》(以下简称《下》片),著作权归投资公司所有,南京电影制片厂负责《下》片剧本审定并上报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局备案。南京电影制片厂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1998年5月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许可长江公司在江苏省13个市发行放映《下》片。与本案相关的协议内容有:1、《下》片在江苏的放映时间为1998年5月至同年12月底。2、影片票房收入双方按比例分成。3、长江公司须在首映之日起的次日上午用传真向投资公司通报前日“映出成绩日报表”,财务报表应于每周结束的三日内报送投资公司,并于上映两周后将投资公司应得的分成收入金额以电汇方式汇入指定账户,发行日期结束后的一周内,将投资公司应得所有分成汇入指定账户。4、长江公司须检查各市、县电影公司和影院上报《下》片票房收入的真实性,如经投资公司查出发行放映《下》片的影院或公司有漏、瞒报票房收入,由长江公司按漏、瞒报票款的十倍对投资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999年4月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书面《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对1998年5月口头协议予以确认,并进而对票房收入分成比例达成合意,约定投资公司分成32%、长江公司分成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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