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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南诉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职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谢文南,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日东路12号之一503,身份证编号:352121196612201337。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招文、戴达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南与被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一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招文、戴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南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机械工程师,由于现有的玻璃集装架无法满足被告生产经营的使用要求,被告希望原告在市场上一新产品套装式玻璃集装架基础上进行改进。原告经研究发现该集装架即使经改进,仍存在许多问题,遂决定另外寻找开发一种玻璃集装架。经过近一个月的研究,原告于1996年11月中旬设计成功“全折叠堆套式玻璃集装架”。被告经试制后,立即采用原告的设计图纸批量制作该新型集装架,并同时申请该项设计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6247550.5。几年来,被告采用该项专利,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原告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设计人。被告的经济效益按3000万元计算,至少应支付人民币(下同)60万元给原告。有关该项报酬,原告从1997年即开始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虽表示要讨论研究,但除了1997年奖励1万元给原告外,对于专利报酬多年来却一直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全折叠堆套式玻璃集装架”专利职务发明设计人的报酬60万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报酬包括专利有效期内被告应支付的所有报酬。
  被告明达玻璃(厦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以两年多前已遭拒绝的诉求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的专利产生于1998年,参照的不应是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是1993年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关于支付设计人报酬的规定,针对的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告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不参照执行。况且被告对原告的专利已给予了1万元奖金和晋升2级工资的奖励。3、原告专利产生的经济效益极低,被告的奖励已明显超过其应得提成。原告称按经济效益3000万元计算应得报酬,没有依据,且经济效益也不能等同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纳税后利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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