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与被告伊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案情]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
1992年5月8日,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为了更好地推销柯达产品,乙方(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将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协议书有效期限为1年,自1992年6月1日起生效。协议期满后,协议双方未续签。1993年3月2日,上海市轻工局批复上海海鸥照相机公司同意其所属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开办“柯达维修部”。“柯达维修部”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23日,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至2004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柯达视听教育器材及维修、照相器材等。“柯达维修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的企业概况一栏记载,企业名称经美国柯达公司同意。“柯达维修部”成立后,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一定的柯达视听器材设备经营活动。原告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与柯达(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等之间有货物销售关系及与其部分工作人员有书信联系。
1998年10月30日,原告就柯达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名称改名事宜致函柯达公司当时大陆地区法律事务负责人董义铿,表示愿意在得到一定补偿的前提下有条件更名。2001年4月27日,《解放日报》刊登了被告“柯达公司”授权小耘律师事务所的“郑重声明”:“伊士曼柯达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影像产品跨国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柯达’文字商标、‘柯达快速彩色’文字图形商标、‘Kodak Express’文字图形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经伊士曼柯达公司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上述商标。现发现以宣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企业,未经伊士曼柯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柯达’文字及类似的标识于其企业名称中,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伊士曼柯达公司正式授权中国小耘律师事务所王小耘律师郑重声明:‘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伊士曼柯达公司将保留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的权利,以维护中国法律的神圣尊严,保护伊士曼柯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原告认为被告该声明损害其商业信誉,诉至本院。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 kodak Company)(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
1992年5月8日,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为了更好地推销柯达产品,乙方(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将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协议书有效期限为1年,自1992年6月1日起生效。协议期满后,协议双方未续签。1993年3月2日,上海市轻工局批复上海海鸥照相机公司同意其所属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开办“柯达维修部”。“柯达维修部”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23日,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至2004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柯达视听教育器材及维修、照相器材等。“柯达维修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的企业概况一栏记载,企业名称经美国柯达公司同意。“柯达维修部”成立后,在中国大陆进行了一定的柯达视听器材设备经营活动。原告在1994年至2000年期间,与柯达(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柯达(中国)有限公司、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等之间有货物销售关系及与其部分工作人员有书信联系。
1998年10月30日,原告就柯达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名称改名事宜致函柯达公司当时大陆地区法律事务负责人董义铿,表示愿意在得到一定补偿的前提下有条件更名。2001年4月27日,《解放日报》刊登了被告“柯达公司”授权小耘律师事务所的“郑重声明”:“伊士曼柯达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影像产品跨国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柯达’文字商标、‘柯达快速彩色’文字图形商标、‘Kodak Express’文字图形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经伊士曼柯达公司合法授权方可使用上述商标。现发现以宣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的企业,未经伊士曼柯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柯达’文字及类似的标识于其企业名称中,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伊士曼柯达公司正式授权中国小耘律师事务所王小耘律师郑重声明:‘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伊士曼柯达公司将保留对任何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的权利,以维护中国法律的神圣尊严,保护伊士曼柯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原告认为被告该声明损害其商业信誉,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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