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饮料厂诉吴忠市物华饮料厂在印有其厂名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饮料厂。
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物华饮料厂。
被告:吴忠市塑料包装总厂包装制品分厂。
反诉被告:吴忠市广播电视台。
1991年,原告吴忠市饮料厂开发生产出“可口乐”棒棒冰冷饮产品。该产品投入当地市场后较受欢迎,几年来盛销不衰,在吴忠地区享有一定的声誉。该冷饮产品由一种塑料管状容器盛装。此种容器由吴忠市饮料厂向被告吴忠市塑料包装总厂包装制品分厂(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厂)通过合同定作,上面特别印有“吴忠市饮料厂”字样。
1995年3月,被告吴忠市物华饮料厂(以下简称物华饮料厂)也引进了棒棒冰生产设备,生产“美味乐”棒棒冰冷饮产品。该产品的塑料管状容器也在包装制品厂订作。但包装制品厂将印有“吴忠市饮料厂”字样的8400支棒棒冰塑料管状容器出售给物华饮料厂。物华饮料厂在这些容器上贴上自己厂的标签后,灌入“美味乐”配方的饮料,装入与“可口乐”外包装近似的外包装袋内出售,在吴忠市场上先后出售了3600支,获利180元。原告吴忠市饮料厂发现此事后,于1995年4月6日在吴忠市广播电视台节目中播发了一则旨在提醒消费者注意鉴别“可口乐”棒棒冰饮品标记的通告。通告称:“近日来,吴忠市场出现假冒吴忠市饮料厂棒棒冰包装管,特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我厂棒棒冰管上加贴‘塞城’注册商标,谨防假冒。为感谢广大消费者对‘塞城’牌可口乐棒棒冰的厚爱,从即日起至五。一节前,我厂棒棒冰在原厂价的基础上优惠8%供应,欢迎惠顾”。
原告吴忠市饮料厂向吴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3月,我厂发现被告物华饮料厂投放市场的棒棒冰饮料所使用的塑料管上印有我厂名称,且在外观上与我厂的棒棒冰塑料管完全一样;该厂所使用的包装袋与我厂的也很近似,仅将“可口乐”改为“美味乐”,部分图案做些改动,将生产厂家署名为“宁夏吴忠物华饮料厂”。经交涉,被告包装制品厂承认物华饮料厂所用棒棒冰管系其生产提供。该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厂的经济利益、商誉及消费者的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厂商誉损失163970.6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物华饮料厂答辩称:我厂生产的棒棒冰其塑料管由包装制品厂供货。该厂因经我厂多次催要不能交货,即将带有原告厂名的棒棒冰塑料管8400支交付本厂,本厂当即提出因有原告名称不能使用。但该厂答复可以使用。对此,该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厂投放市场仅3600支,原告提出异议后就未再使用。对这部分塑料管的使用,并非本厂搭原告的便车促销本厂产品,而是在上面加贴了本厂标签,以别于原告的产品,二者相比,本厂标签较为醒目。在销售形式上,消费者能够从整箱整袋的外包装上明确系本厂产品。故不存在本厂有意使用、混同甚至假冒的问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包装袋是一种装潢性质的外包装,原告的外包装并未申请专利,也并非其独占,而是较为普遍的外包装(吴忠市场另几家同类产品的包装袋也和原告的极为相似),因此,本厂的包装袋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于1995年4月6日在吴忠市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广告词贬损了我厂产品的声誉,因此,原告和该电视台的行为也属不正当竞争,共同构成侵权,反诉由原告及该电视台共同赔偿我厂可得利益之损失34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饮料厂。
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物华饮料厂。
被告:吴忠市塑料包装总厂包装制品分厂。
反诉被告:吴忠市广播电视台。
1991年,原告吴忠市饮料厂开发生产出“可口乐”棒棒冰冷饮产品。该产品投入当地市场后较受欢迎,几年来盛销不衰,在吴忠地区享有一定的声誉。该冷饮产品由一种塑料管状容器盛装。此种容器由吴忠市饮料厂向被告吴忠市塑料包装总厂包装制品分厂(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厂)通过合同定作,上面特别印有“吴忠市饮料厂”字样。
1995年3月,被告吴忠市物华饮料厂(以下简称物华饮料厂)也引进了棒棒冰生产设备,生产“美味乐”棒棒冰冷饮产品。该产品的塑料管状容器也在包装制品厂订作。但包装制品厂将印有“吴忠市饮料厂”字样的8400支棒棒冰塑料管状容器出售给物华饮料厂。物华饮料厂在这些容器上贴上自己厂的标签后,灌入“美味乐”配方的饮料,装入与“可口乐”外包装近似的外包装袋内出售,在吴忠市场上先后出售了3600支,获利180元。原告吴忠市饮料厂发现此事后,于1995年4月6日在吴忠市广播电视台节目中播发了一则旨在提醒消费者注意鉴别“可口乐”棒棒冰饮品标记的通告。通告称:“近日来,吴忠市场出现假冒吴忠市饮料厂棒棒冰包装管,特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我厂棒棒冰管上加贴‘塞城’注册商标,谨防假冒。为感谢广大消费者对‘塞城’牌可口乐棒棒冰的厚爱,从即日起至五。一节前,我厂棒棒冰在原厂价的基础上优惠8%供应,欢迎惠顾”。
原告吴忠市饮料厂向吴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3月,我厂发现被告物华饮料厂投放市场的棒棒冰饮料所使用的塑料管上印有我厂名称,且在外观上与我厂的棒棒冰塑料管完全一样;该厂所使用的包装袋与我厂的也很近似,仅将“可口乐”改为“美味乐”,部分图案做些改动,将生产厂家署名为“宁夏吴忠物华饮料厂”。经交涉,被告包装制品厂承认物华饮料厂所用棒棒冰管系其生产提供。该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厂的经济利益、商誉及消费者的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厂商誉损失163970.6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物华饮料厂答辩称:我厂生产的棒棒冰其塑料管由包装制品厂供货。该厂因经我厂多次催要不能交货,即将带有原告厂名的棒棒冰塑料管8400支交付本厂,本厂当即提出因有原告名称不能使用。但该厂答复可以使用。对此,该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厂投放市场仅3600支,原告提出异议后就未再使用。对这部分塑料管的使用,并非本厂搭原告的便车促销本厂产品,而是在上面加贴了本厂标签,以别于原告的产品,二者相比,本厂标签较为醒目。在销售形式上,消费者能够从整箱整袋的外包装上明确系本厂产品。故不存在本厂有意使用、混同甚至假冒的问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包装袋是一种装潢性质的外包装,原告的外包装并未申请专利,也并非其独占,而是较为普遍的外包装(吴忠市场另几家同类产品的包装袋也和原告的极为相似),因此,本厂的包装袋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于1995年4月6日在吴忠市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广告词贬损了我厂产品的声誉,因此,原告和该电视台的行为也属不正当竞争,共同构成侵权,反诉由原告及该电视台共同赔偿我厂可得利益之损失3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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