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影视社诉临猗电视台从其他电视台播放中录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原告:山西黄河影视社。
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
1997年3月,山西黄河影视社(以下简称黄河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订了一份联合拍摄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合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属黄河影视社,收益归黄河影视社;该剧的有线电视版权及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该剧拍摄完毕后,1997年3月31日、4月2日,中央电视台在文艺频道(8频道)播放了该剧。中央电视台播放时,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予以录制,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台播放了该剧,并在剧前加播有特约广告及飘字广告。黄河影视社认为,临猗电视台未经其同意,擅自录制并通过无线台播放其拥有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的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于是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临猗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临猗电视台答辩称:其与中央8台签订有有偿使用8台加密频道的协议。8台播放蒲剧《西厢记》电视节目时,未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说明。为向临猗群众介绍具有当地特色的戏剧,才复制了8台的电视剧《西厢记》,向群众作了一次性传送。无论从事实而言,还是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而论,这都是其与中央8台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毫无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于1997年5月18日下发了《关于征订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录像带》的通知,要求全区各县(市)保证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分别购买一套,并确定每套录像带售价为298元。被告介绍自己无线覆盖范围的卡片上列明,除本县外,还可覆盖运城、夏县、平陆、永济、闻喜、万荣及陕西省大荔、韩城、合阳、澄城等地。
另查明,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于1997年10月被中国广播电视学会授予97年度中国戏曲展播三等奖,同月被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授予山西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1998年1月被中国电视艺术委员会授予第17届全国电视剧“飞天奖”戏曲类三等奖。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西厢记》电视剧享有发行权及无线电视播放权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该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台播放该电视剧,使用该作品,且用于营利性活动,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对原告因此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于1998年8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
1997年3月,山西黄河影视社(以下简称黄河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订了一份联合拍摄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合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属黄河影视社,收益归黄河影视社;该剧的有线电视版权及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该剧拍摄完毕后,1997年3月31日、4月2日,中央电视台在文艺频道(8频道)播放了该剧。中央电视台播放时,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予以录制,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台播放了该剧,并在剧前加播有特约广告及飘字广告。黄河影视社认为,临猗电视台未经其同意,擅自录制并通过无线台播放其拥有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的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于是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临猗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临猗电视台答辩称:其与中央8台签订有有偿使用8台加密频道的协议。8台播放蒲剧《西厢记》电视节目时,未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说明。为向临猗群众介绍具有当地特色的戏剧,才复制了8台的电视剧《西厢记》,向群众作了一次性传送。无论从事实而言,还是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而论,这都是其与中央8台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毫无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于1997年5月18日下发了《关于征订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录像带》的通知,要求全区各县(市)保证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分别购买一套,并确定每套录像带售价为298元。被告介绍自己无线覆盖范围的卡片上列明,除本县外,还可覆盖运城、夏县、平陆、永济、闻喜、万荣及陕西省大荔、韩城、合阳、澄城等地。
另查明,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于1997年10月被中国广播电视学会授予97年度中国戏曲展播三等奖,同月被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授予山西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1998年1月被中国电视艺术委员会授予第17届全国电视剧“飞天奖”戏曲类三等奖。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西厢记》电视剧享有发行权及无线电视播放权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该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台播放该电视剧,使用该作品,且用于营利性活动,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对原告因此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于1998年8月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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