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营养品厂以其注册商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原告:浙江XX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
「案情」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申请的“XX”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XX”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曾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标准计量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浙江省消费者满意商品;被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艺术导报》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选定为第十二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XX”商标获浙江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XX”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94年,原告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XX”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XX”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XX”商标,已由其于19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XX”商标文字相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因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而国家商标局现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况且,我厂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XX”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
「案情」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申请的“XX”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XX”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曾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标准计量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浙江省消费者满意商品;被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艺术导报》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选定为第十二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XX”商标获浙江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XX”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94年,原告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XX”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XX”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无锡某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XX”商标,已由其于19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XX”商标文字相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因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而国家商标局现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况且,我厂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XX”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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