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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刘宗桥及某服装有限公司侵犯金盾服装有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案情简介

    1993年下半年,金盾服装有限公司向某工商局提出了《关于申请严肃查处某服装有限公司制造冒牌商品的报告》。经查,侵权人刘宗桥于1993年7月27日和10月12日两次自带"HINDON"商标标识、面料等委托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西服1760套、西裤650条。第一批西服860套、本裤650条已于9月21日由刘宗桥提货后,随即在无锡转销他人,经营额59万元,获利8.6万元。某服装有限公司获得加工费(含辅料费)15.71万元(尚有5万元未到帐),获利2.97万元。第二批西服在加工中被某工商局依法封存。

    使用在服装上的"KIN DON"已由欧通国(现任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1年6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554883号。"KIN DON"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某工商局认为,侵权人刘宗桥、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其主要责任在刘宗桥。1993年 12月27日,某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上述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收缴并销毁"KIN DON"侵权商标标识;

    3. 消除现封存服装上的"KIN DON"侵权商标;

    4. 责令刘宗桥赔偿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欧通国经济损失8.6万元,并处罚款43万元,上缴国库;

    5. 责令某服装有限公司赔偿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欧通国经济损失2.97万元,处罚款5.94万元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

    此案典型之处主要在于:

    1. 受委托加工方的侵权责任问题

    委托和被委托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刘宗桥作为委托方,未经"KIN DON"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委托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侵权服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某服装有限公司只是接受刘宗桥的委托,根据要求加工带有"KIN DON"商标的服装,自己并未销售,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定。如果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刘宗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则按合同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的一方在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如果某服装有限公司未要求对刘宗桥提供有效的商标授权证明,或者在明知刘宗桥无有效商标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则构成共同侵权,自己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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