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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金属网带厂诉新星清洗机厂在电话号簿上冒
www.110.com 2010-07-24 14:11

  案情

  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

  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

  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原由汤贤富、赵志延、徐镇福三人合伙承包经营。1993年1月,徐镇福又单独承包了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生产与原告厂同样的产品,并将原告厂部分业务拉到该厂,引起汤贤富、赵志延的不满,三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经原告主管单位调解,三人于1994年1月终止合伙协议,徐镇福退出合伙,与原告脱钩。期间,已任被告常务副厂长的徐镇福擅自拿着原告的证件、印章,于1993年12月14日前往杭州市电信局,在杭州市黄页电话号簿上以原告的名称刊登被告的业务电话及住所。给人造成该电话系原告的业务电话,该地址系原告厂址的错觉,使原告流失部分生产经营业务。1994年7月,原告发现此情况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使用该电话并赔礼道歉,被告则以已成事实,无法更改等理由,不同意原告要求。为此,原告于1995年4月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盗用其厂名,在1994年杭州市黄页电话号簿上刊登业务电话,截留其业务,损害其商业信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使用原告厂名是原告同意的,我厂未盗用原告厂名,也未截留原告业务。既然原告提出异议,我厂同意停止使用该电话,并可考虑在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1995年5月25日向杭州市电信局申请变更了有争议的电话号码。

  审判

  拱墅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1993年的年度利润总额为1143.22元,1994年的年度利润总额为22386.77元,1995年5月止的利润总额为2832.69元。原告为了向业务单位澄清事实和请律师用去了一定的费用。

  拱墅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没有协作关系的企业法人,对外开展业务均应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被告盗用原告名称刊登自己的业务电话及厂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使原告企业信誉受损,业务减少,蒙受经济损失,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停止对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名称权的侵害,并以书面形式(文字不少于100字)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杭州新星清洗机厂赔偿原告杭州精工金属网带厂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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