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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朱X、吉林X美术出版社侵权损害赔偿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2

  【案情摘要】 原告:尚某;被告一:朱传奇;被告二:吉林美术出版社

  自2007年元月起,原告尚某在一家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任兼职模特。后该公司安排其到“京艺”画室给中央美院学生朱传奇担任素描模特,但当时朱传奇并未告知原告尚某该素描作品将会出版。

  2007年6月11日,朱传奇与吉林美术出版社签定《图书出版合同》。7月,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中央美院高考第1名考前示范—素描》(以下简称《素描》)一书,其中朱传奇的素描作品被使用33幅。

  2008年9月,原告再次被安排到“京艺”画室担任模特时,意外发现了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素描》一书。该书的封面及第五页均为本人的画像,作者为朱传奇。

  尚某认为自己的素描画像未经允许被出版,并作为封面刊登,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作者朱传奇及吉林美术出版社告上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停止书籍的出版和销售,索赔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15万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酒仙桥法庭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中的人物系尚某本人,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了美术作品中对于模特的肖像权侵害的问题,因为证据的不足当事人的起诉最后遭到了驳回,在分析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权利认定:即肖像权的内涵以及美术作品中肖像权的保护的相关认定。

  所谓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而肖像作品是指采用摄影或者造型艺术以及绘画等手段展现自然人形象的作品。肖像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自然人的形象以及精神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他还可以转化为公民的物质利益,具备精神性和物质性双重特征。

  我国在法律上对于肖像权的内涵进行了详细规定,这种肖像专有权由公民本人享有,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权利:首先,拥有权,亦即排他性的占有权,未经本人许可,他人都不得拥有或者使用该肖像;其次,使用权,公民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本人肖像,只要其使用本人肖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即可;最后,制作权,是指公民具有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

  对于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中,类似于本案原告尚某的模特的肖像权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以美术作品或者摄影集的形式制作发行,作品的作者需要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向其让渡肖像的制作权方可,而本案中,被告出版以原告为模特的画集如果涉及到反映原告的肖像的情况,构成肖像作品时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

  事实认定:亦即本案的特殊性所在,美术作品中肖像的认定问题。

  我国民法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为未经本人同意;二为以赢利为目的;三为存在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发表的作品属于素描作品。而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素描这种绘画形式较之照片等其他影像形式的作品与原人物差别较大,主要融入的是作者本人的主观创造,因而需要由原告证明本人与作品中肖像的同一性。加之本案作品中所绘人物是侧面画像,反映人物特征极其有限。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就在于原告,其需要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中的第三点,亦即使用其肖像的行为进行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曾经在该画室担当模特,且该作品中的原型即为自己,故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肖像模特在当今社会尤其是美术界是极为平常的现象,但是肖像模特的权益保护体系却极为薄弱,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他们的合法权益常常遭到绘画者及出版社的损害,为了避免此种损害,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作为模特本人来说,可以要求和画室签订合同,在其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最稳妥的办法;对于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对方签单证明此事项,或者邀请他人在场作为证人。证据保留特别重要,避免因为证据不足发生类似本案的情况。

  2.其次,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中,要特别注意作品的出版问题的权利归属,注意对自己肖像权的保护。

  3.最后,作为画室等使用肖像模特的单位来说,要注意严格遵守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合同关于出版问题的相关规定,不得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损害模特的肖像权等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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